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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发布:开云网页版发布时间:2017-12-12浏览次数:3629次

市城建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城建〔2012〕7号 

 

各区建设局,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基坑工程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市城建委组织制定《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现将《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城建委质量安全管理处。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基坑工程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建设、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坑工程,是指为挖除建(构)筑物及地下工程等地下结构处的土方,保证主体地下结构的安全施工及保护基坑周边环境而采取的围护、支撑、降水、加固、挖土与回填等工程措施的总称。

基坑工程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及施工、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工程周边环境保护、检测、监测等项目,工程周边环境是指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城建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市场管理等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督机构)负责基坑工程相关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委对区属的基坑的管理工作有督办、指导的职责。


第五条  开挖深度超过5米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方案论证制度。

基坑工程施工前,应从基坑工程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相应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专家库由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基坑工程的管理,应遵循事前审查,事中控制,事后验收的程序。


第七条  基坑工程应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归档。


第八条  提倡基坑工程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


第九条  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的应用,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分析、分级报警。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基坑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基坑工程管理程序,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基坑工程进行检测、监测和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低基坑工程造价,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基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随意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基坑工程周边的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

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缘起,向外延展到基坑可能影响的范围(至少延展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

邻近地铁、隧道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坑工程施工前,对基坑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建(构)筑物、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鉴定部门进行安全鉴定,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对因基坑施工造成损毁的,应及时处理修复完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基坑工程、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应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应急措施。

在基坑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测数据报告有关单位,做到信息公开、透明。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责任单位编制应急预案。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基坑和周边设施进行巡查,发生险情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基坑工程严禁长时间暴露,若暴露时间超过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回填。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严禁超资质承揽工程,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方案编写。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报告、基坑周边环境、基础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编制基坑工程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应包含预防和降低基坑施工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与现场岩土工程地质情况不符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进行复核,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基坑支护结构(含锚杆)不得超出工程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


第二十四条  基坑周边环境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时,应进行封闭截水方案设计,基坑土方开挖前应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降水措施的基坑工程,应根据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进行分析,采取回灌和监控措施。

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开挖深度超过15米或地下结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基坑应采用封闭截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采用地下连续墙作为基坑支护结构时,应与主体结构统一设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和设计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方案,对基坑周边环境应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通过论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经原专家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支护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未经验收通过的,基坑不得开挖。


第二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支护结构、工程周边环境出现异常时,应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检测、监测单位严禁超资质承揽业务。

检测、监测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能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依据国家现行规范,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相关要求编制监测方案。

监测项目应齐全,监测应覆盖基坑开挖深度影响范围,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三十二条  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测。基坑周边环境监测应在基坑开挖前按设计要求实施,基坑结构支护体系监测应与施工进度同步进行。

恶劣气候期间、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采用监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实时上传。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规范标准,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编制基坑工程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对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检查。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按审查批准的文件实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整改,对整改过程进行跟踪。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巡查、监测记录工作的履行。

(五)及时掌握监测数据,对监测过程进行跟踪。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基坑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验收通过后,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要求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和土方回填。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编制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基坑工程发生险情时,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应急处置决策力度,及时组成工程应急处置专家组,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保障。

基坑工程发生事故时,应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设计审查机构负责基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基坑工程组织专家进行设计方案论证,论证意见作为基坑工程施工和监管的依据(具体内容见附表一)。


第四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基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基坑工程组织专家进行施工方案论证,论证意见作为基坑工程施工的依据,督促参建各责任主体按照通过论证的施工方案实施(具体内容见附表二、三)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对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临时用电设施、机械安全防护、坑边堆载、围边防护、上下通道、安全警示等按相关要求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基坑工程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综合执法。


第四十四条  基坑工程参建各责任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监督机构责成相关单位及时改正,并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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